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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盐务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一、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 :辽源市盐务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一)《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二)《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第三条:省盐务管理局是 负责全省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地、州、县盐务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三)《食盐专营办法》第四条: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四)《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七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在重点盐区(包括产区和销区)、盐业企业设立盐政执法机构。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法规

序号

法规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4 、 8 、 23

2

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6 、 5 、 27

3

盐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0 、 3 、 2

 

(二)地方政府规章

序号

法规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1998 、 1 、 1


三、行政执法项目

行政许可(共 1 项):

执法种类

序号

许可项目

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条款及主要内容

制发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许可

1

签发《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许可证》

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国务院

 

1990 年 3 月 2 日

 

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据《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各市、地、州、县盐务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

1998 年 1 月 1 日

依据《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必须经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签发《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许可证》,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


行政处罚(共 10 项):

执法种类

序号

处罚项目

处罚种类

处罚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条款及主要内容

制发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

1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未经批准从事碘盐(畜牧盐)批发业务的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罚款  

国务院

1994 年 8 月 23 日

2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畜牧盐)的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国务院

1994 年 8 月 23 日

3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畜牧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畜牧盐)的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

1994 年 8 月 23 日

 

执法种类

序号

处罚项目

处罚种类

处罚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条款及主要内容

制发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

4

加工、运输、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盐(畜牧盐)。

罚款

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

1994 年 8 月 23 日

5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食盐(渔业、畜牧盐)生产活动的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 3 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

1996 年 5 月 27 日

6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渔业、畜牧盐)批发业务的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 3 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

1996 年 5 月 27 日

7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单位,未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渔业、畜牧盐)的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 3 倍以下罚款

国务院

1996 年 5 月 27 日

 

执法种类

序号 

处罚项目

处罚种类

处罚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条款及主要内容

制发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

 

8

将液体盐、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和其他非食用盐(渔业、畜牧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 ( 一 ) 、 ( 二 ) 、 ( 三 ) 、 ( 五 ) 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

1996 年 5 月 27 日

9

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渔业、畜牧盐)的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 3 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

1996 年 5 月 27 日

10

擅自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剂、药物,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

1990 年 3 月 2 日


四、盐政行政执法岗位责任

(一)辽源市盐务管理局职责

辽源市盐务管理局是经辽源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在省盐务管理局领导下管理全市盐业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1 、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盐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强化食盐专营管理措施,盐业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公开、文明、规范、有效。

2 、教育培养盐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3 、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宣传盐业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除碘缺乏病有关知识。接受其对盐业行政执法问题的咨询、查询并给予及时、准确的解答。

4 、依据国家和省有关盐政体制法律、法规,查处行政区域内的涉盐行政违法案件,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照行政处罚程序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 、依法进行市场稽查、监测、检验活动时,目的明确,符合法律要求,遵循法定程序,不得妨碍当事人的正常活动和合法行为,不得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6 、依法对违法购进货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7 、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许可证》并检查其食盐销售管理情况。

8 、依法管理对涉盐违法行为的举报,做好执法监督,行政应诉工作,并做好统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9 、配合质量监督、卫生部门抓好碘盐质量。巩固提高碘缺乏病防治成果,协助有关部门加强盐价管理。

10 、完成政府和上级组织赋予的盐业行政执法工作任务,负责东丰、东辽两县的涉盐违法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及时向一级盐业行政执法机构汇报有关盐政执法、 市场管理情况,并严格遵守大案、要案备案的规定。

(二)局长行政执法责任

1 、负责组织领导全局行政执法和全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工作,是局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

2 、负责对行政执法工作实施全面领导,把行政执法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审定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

3 、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领导、监督、检查盐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4 、听取重要执法情况汇报,研究重大举措,解决重大问题;

5 、协调与省及有关部门之间的重大执法关系;

6 、组织有关执法的重大举报案件的研究查处;组织研究决定表彰奖励执法先进机构和个人;

7 、负责向省盐务管理局汇报本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的情况。

(三)副局长行政执法责任

1 、负责分管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对所分管的行政执法工作承担责任。在局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向局长负责;

2 、协助局长组织、指导、协调全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受局长委托处理全局行政执法工作各有关方面的事务;

3 、接受局长的监督,同时对分管的稽查队主要责任人进行监督;

4 、布置本局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

5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行政执法工作意见及主要措施;

6 、负责对本局涉盐违法案件立案审核,并负责对本局实施的行政处罚听证案件和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的审核;

7 、负责组织安排开展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工作;负责对年度及日常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并提出奖惩意见;

8 、负责组织查处本局的违法违纪案件,负责对市、县盐政主管部门盐政执法的监督、考评工作;

9 、协助局长协调与省直有关部门之间的执法关系。

10 、定期向局长报告全局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四)盐政稽查支队职责

1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盐业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强化食盐专营措施,提高盐政执法力度;

2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盐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查处行政区域内的涉盐行政违法案件及违反食盐价格政策的行为;

3 、建立执法档案,做好统计和信息反馈工作;

4 、负责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联系,共同贯彻执行国家盐政管理的政策、法律和法规;

5 、负责盐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接受各有关单位及公民对盐业法规的咨询;

6 、加强盐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定期组织盐政执法人员业务学习培训;

7 、建立健全相应的执法工作规则,保证盐政执法的合法、高效、有序;

8 、严格执行“罚缴分离”规定,按章办事;

9 、积极参加组织好本局安排的一切临时性工作及活动。

(五)稽查支队长行政执法责任

1 、制定盐政稽查工作年度目标、计划及组织实施办法,并组织全队人员完成目标任务;

2 、组织本支队人员学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盐业行政管理法律、法规;

3 、带领本支队盐政稽查人员对所辖区域内盐业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管住管好市场,防止私盐、非碘盐、劣质盐流入,并抓好对辖区人民群众的宣传工作;

4 、经常调查研究,了解盐业市场动向,摸索掌握发案规律和特点,查处本辖区内涉盐违法案件,维护盐业市场稳定的流通秩序;

5 、受理群众举报,安排部署对举报案件的查处工作;

6 、负责案件质量综合评析工作,发现处理不当的涉盐违法案件及时予以妥善处理;

7 、监督、检查违反食盐价格政策行为的发生;

8 、积极参加本局组织、安排的一切临时性工作及活动。

(六)稽查员行政执法责任

1 、加强学习,熟练掌握盐业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办案水平;

2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能够坚决查处各类涉盐违法案件,并保证按程序办案;

3 、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保守机密,尽职尽责;

4 、积极参加本局组织、安排的一切临时性工作及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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