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目录表
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1995 年 1 月 1 日 |
行政
法规 |
1 |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
国务院 |
1997 年 7 月 16 日 |
2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9 年 1 月 22 日 |
3 |
失业保险条例 |
国务院 |
1999 年 1 月 22 日 |
4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国务院 |
2005 年 2 月 1 日 |
部门
规章 |
1 |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1999 年 3 月 19 日 |
2 |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1999 年 3 月 19 日 |
3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1999 年 3 月 19 日 |
4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3 年 4 月 1 日 |
5 |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5 年 2 月 1 日 |
地方
法规 |
1 |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省政府 |
2004 年 1 月 1 日 |
二、行 政 执 法 主 体 资 格 依 据 表
单位
名称 |
执法主
体性质 |
主要法律依据名称、
条款及主要内容 |
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 |
法律法规规
章生效时间 |
辽源市社会保险局 |
事业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一章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1995 年 1 月 1 日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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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 |
1999 年 1 月 22 日 |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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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 |
1999 年 3 月 19 日 |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本办法。” |
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 |
1999 年 3 月 1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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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
制定
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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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部行政部的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进行行政处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改正。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1999 年 3 月 1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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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
国务院 |
1999 年 1 月 2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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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
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 |
2005 年 2 月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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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市社会保险局专项行政执法监察职能的批复》规定:在不影响劳动行政部门行政执法的前提下,行使有关社会保险方面的专项行政执法监察职能 。 |
辽源市人民
政府 |
2006 年 6 月 3 日 |
三、行政处罚项目及其法律依据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1 、实施机关:社会保险局
2 、处罚种类: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3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执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
(二)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1 、实施机关:社会保险局
2 、处罚种类:罚款
3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三)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1 、实施机关:社会保险局
2 、处罚种类:罚款
3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1 、实施机关:社会保险局
2 、处罚种类:罚款
3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五)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1 、实施机关:社会保险局
2 、处罚种类:加收滞纳金、罚款
3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页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六)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1 、实施机关:社会保险局
2 、处罚种类:加收滞纳金、罚款
3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七)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1 、实施机关:社会保险局
2 、处罚种类:加收滞纳金、罚款
3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八)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1 、实施机关:社会保险局
2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的;”
(九)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1 、实施机关:社会保险局
2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十)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1 、实施机关:社会保险局
2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在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十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1 、实施机关:社会保险局
2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 10000 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十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1 、实施机关:社会保险局
2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 10000 以下的罚款:(二)隐瞒事实真相,慌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1 、实施机关:社会保险局
2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 10000 以下的罚款:(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十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1 、实施机关:社会保险局
2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 10000 以下的罚款:(四) 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十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
1 、实施机关:社会保险局
2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 10000 以下的罚款:(五) 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
(十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1 、实施机关:社会保险局
2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 10000 以下的罚款:(六) 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十七)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
1 、实施机关:社会保险局
2 、处罚种类:申请法院强制征缴
3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四、社会保险行政执法职权的分解
市社会保险局根据法定职责,与执法监察科签定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职责。执法监察科的工作人员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应有良好的业务素质、职业道德品质和相应的文化程度,经过法律、社会保险业务和执法监察培训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有法制工作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一)辽源市社会保险局局长行政执法职权
辽源市社会保险局局长为行政执法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有关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负全面责任。
1 、对复杂行政执法案件和事项,组织有关负责人集体进行讨论,并依法作出决定。
2 、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修改或取消。
3 、负责对执法监察科行政执法考核监督,依法组织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落实“一票否决”制度。
4 、为行政执法工作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员保障。
(二)主管副局行政执法职权
辽源市社会保险局主管副局长协助局长抓好分管范围的行政执法工作。
1 、对执法监察科起草的有关行政执法的文书进行审定,纠正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不适当的内容。
2 、对执法监察科办理的行政处罚、行政征缴、申请法院强制征缴等事项进行审核,纠正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不适应的内容。
3 、组织实施主要领导交办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三)执法监察科行政执法职权
执法监察科科长负责社会保险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
1 、行政处罚。
( 1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 2 )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3 )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4 )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5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 6 )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 7 )为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8 )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9 )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 10 )拒绝执行社会保险局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 11 )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2 、加收滞纳金: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
( 1 )对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在社会保险局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后逾期仍不缴纳的;
( 2 )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3 )因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3 、对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4 、行政听政:负责行政处罚听政的组织工作。
5 、行政复议和应诉、负责行政案件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6 、行政调节工作,负责对行政处罚的行政调节工作。
7 、负责执法监察监督检查工作。
五、市社会保险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辽源市社会保险局成立社会保险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主管副局长任副组长,执法科、综合业务科、办公室科长(主任)为成员(名单附后)。领导小组每年对执法及相关工作进行评议考核,以保证行政执法工作的落实。评议考核基本要求如下:
(一)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由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负责。
(二)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对执法监察科及个人每年按照行政执法职权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评议意见作为评议考核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四)评议考核主要内容:
1 、行政执法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
2 、社会保险行政执法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3 、行政执法职权执行情况。
4 、行政执法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5 、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6 、行政执法的其他情况。
(五)评议考核的主要形式:
1 、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2 、听取社会团体的评议意见。
3 、上级或同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评议意见。
4 、特邀社会监督员的评议意见。
5 、科室的评议考核实行自查自评与组织互评、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6 、根据评议考核结果,每年对行政执法工作先进人员进行奖励;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六、社会保险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一)社会保险行政执法过错是指社会保险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社会保险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及时、公开、公正,过错与责任相当,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在社会保险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过错的,依法从重处理。
(三)社会保险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1 、经人民法院审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定撤销或变更的。
2 、经同级政府审查、复议,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或纠正的。
3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越权管辖。
4 、违反行政执法权限,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
5 、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6 、利用职务之便,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伪证的。
7 、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8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使案件不能得到公正处理的。
9 、瞒报、虚报有关社会保险费统计数据的。
10 、因故意或过失导致社会保险行政赔偿的。
11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四)社会保险行政执法过错由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确认。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1 、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索贿受贿而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2 、发生两次同样错误的。
3 、故意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明知有过错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4 、由于行政执法过错导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被撤销或被改判的。
5 、对上级纠正其行政执法过错拒不服从的。
6 、行政执法后果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1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后果的。
2 、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3 、积极配合组织处理有立功表现的。
(七)社会保险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1 、社会保险局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过错,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案件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2 、社会保险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相关行为人承担责任。
3 、案件承办人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情况,导致主要负责人决策失误,造成过错的,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4 、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行政复议机构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八)对过错责任人,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1 、批评教育。
2 、责成写出书面检讨,通报批评。
3 、限期改正。
4 、取消当年度评先资格。
5 、给予行政处分。
6 、因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参保单位造成损失引起赔偿的,视情节令其部分或全部支付赔偿费用。
7 、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被追究过错责任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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