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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了明确统计行政执法责任,强化统计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促进统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的整体职能,根据《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规定》和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责任制。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具体的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职位,定期进行考核,并把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各级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对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的工作制度。
三、本责任制适用于全市各级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四、各级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应依照本责任制建立建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并负责组织实施,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落实。
五、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公正、公开、全面、严格。
六、市统计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县、区统计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实施的统计法律、法规及规章应当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
八、统计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公正、公开、文明、规范、高效。
九、统计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
十、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实施的统计法律、法规及规章,应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进行经常性宣传和教育;新颁布的统计法律、法规及规章,应在颁布一个月内组织集中宣传。具体工作由本机关行政执法机构或行政执法负责人实行。
十一、统计执法机关应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定期进行法律和业务培训。
培训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及规章;与统计行政执法相关的综合性法律、法规及规章;统计专业知识等。
统计或与统计行政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培训本局机关的统计执法机构或统计执法负责人施行;统计专业知识的培训由各统计专业负责人施行。
十二、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建立建全行政执法工作规则和程序,完善内部制约机制。
由本机关行政执法机构或行政执法负责人施行。
十三、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应制作、使用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统计行政执法文书,建立行政执法档案。
由本机关行政执法机构或行政执法负责人施行。
十四、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实行行政执法公开制度,下例事项应当公开:
(一)统计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统计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和权限;
(三)统计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身份及职责;
(四)统计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五)统计行政案件处理结果;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十五、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统计行政执法问题的咨询、查询,应当及时、准确地给予解答。
十六、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发现统计违法行为,应依法查处,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职责,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十七、统计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检查时,应有明确正当的目的,符合法定要求遵循法定程序,不得妨碍当事人的正常活动和合法行为,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八、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十九、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统计登记、基本建设开竣工登记、办理统计上岗证、统计调查表审批、统计咨询、统计专业职务考试等事项,应依法办理,不得无故拖延,有意刁难或以权谋私。
二十、统计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二十一、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及时上报。由本局机关行政执法机构或行政执法负责人施行。
二十二、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接受监督,完善内部监督机制,自觉遵守和执行下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案制度;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
(四)统计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五)统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统计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
(七)统计行政复议制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由本局机关行政执法机构或行政执法负责人施行。
二十三、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由本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确定,不得私自确定。
二十四、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行政执法工作业务培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必备的 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取得《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二十五、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忠于国家,拥护政府,听从命令,服从指挥;
(二)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形象;
(三)尊重人民群众的意见,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热情为人民群众服务;
(四)严格自律,公正廉洁;
(五)执行公务时着装整洁,仪表端正,举止庄重,用语文明礼貌;
(六)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及其他监督。
二十六、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反对政府的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贪污、受贿或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匿、伪造事实和证据;
(五)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的关系;
(六)泄漏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参与、支持或包庇违法行为;
(八)从事或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九)对当事人殴打、体罚、使用污辱性语言;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二十七、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责任要进行自我考核,并接受本级政府的考核。
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考核方案对本行政机关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评分,并将考核结果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二十八、统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方案,包括考核的范围、具体项目、评分标准及考核的方法、步骤等,要根据市政府法制部门的考核方案制定。
二十九、统计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应贯彻客观、公正、准确、注重实效、简化程序的原则。
三十、统计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统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分解、落实情况;
(三)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情况;
(四)统计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效果情况;
(五)行政执法水平及行政执法总体情况;
(六)接受或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七)其他考核内容。
三十一、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结果,应作为实施奖惩升降的重要依据。
三十二、经考核被确认为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十三、经考核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应给予责令改正、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可依法给予统计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三十四、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级统计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考核等情况定期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十五、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监督工作中发现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十六、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在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进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改正,重新评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000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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