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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行政执法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促进统计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与规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统计局法规科是全市和县区统计行政执法工作的管理监督机构,负责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的审核、备案和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依职权调阅县区统计执法检查队的案卷,依法纠正执法工作中的不当行为和其他不合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统计违法案件”是指:
(一)处罚金额2000元以上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案情复杂、较难认定的统计违法案件;
(三)给予可涉国家工作人员统计行政处分的统计违法案件;
(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统计违法案件;
(五)提起统计行政复议的统计违法案件;
(六)提起统计行政诉讼的统计违法案件;
(七)法规科认为的其他重大统计违法案件。
第四条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下列程序审核后做出:
(一)一般统计违法案件,由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按规定制作文书、卷宗,报法规科长审核把关,主管局长审批。
(二)处罚金额2000元以下的较大统计违法案件,由法规科内集体讨论,并将讨论意见连同全部案卷材料报送主管局长审阅,并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第(二)、第(三)、第(四)项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的,由法规科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审批;法规科认为应当报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报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法规科对报审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就主要证据,适用法律、法规和是否依法履行程序进行全面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法律、法规适用准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具体行政行为有证据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罚额度明显不当,程序违法情形之一的,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撤销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
第六条 市统计局法规科对区、县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重大统计违法案件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统计行政部门在立案和结案后的十日内分别填报《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备案表》,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二)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的3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按规定提出书面说明。
(三)区、县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统计报告制度。县区统计执法检查情况向市统计局法规科报告;全市统计执法检查情况,由法规科向市政府法制办报告。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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