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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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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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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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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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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条款及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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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发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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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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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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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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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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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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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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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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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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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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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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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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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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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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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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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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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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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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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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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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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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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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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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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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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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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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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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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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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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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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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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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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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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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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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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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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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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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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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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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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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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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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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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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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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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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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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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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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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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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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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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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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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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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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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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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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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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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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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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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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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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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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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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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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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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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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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量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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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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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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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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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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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通报批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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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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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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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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